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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意见

上传:Northernstar 来源:辽宁就业网 [200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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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8〕3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下发后,各级政府高度重视,认真制定落实措施,农民工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农民工就业环境不宽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民工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偏低的问题 

(一)全面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坚持清理旧欠和预防新欠并重,继续推进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建设。扩大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资金规模和实施范围,适当提高保证金提取比例。实行工资支付监控和报告制度,强化工资支付监控的力度,完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加强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历史拖欠久拖不决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并要公开曝光。工商部门要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不诚信行为跟踪记录,列为监管工作重点;对于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坚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司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有关规定做好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建立劳动保障、建设、公安、行政执法、信访、工会、工商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联动惩治机制,严防产生新的拖欠,力争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及时调整提高农民工工资。严格执行《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制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制度,切实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管理体制。大力推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一步发挥工资指导线等宏观调节工资分配的作用。 

二、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三)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贯彻《劳动合同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制定和推行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完成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工作目标。全面启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立企业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对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实施动态监管。大力加强乡村劳动用工管理,指导和监督乡村各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培训。 

(四)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加强对地方、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的指导监督,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规范和标准。进一步落实用人单位履行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严格要求各类企业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培训,把农民工安全培训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察。对高危行业的农民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持证上岗制度。编制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培训教材,在农民工中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和中小企业集中的地区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将高危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与企业安全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对不按要求开展农民工安全培训的,一律为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定期组织对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专项检查。要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强制推行有毒有害岗位定期体检制度,做好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落实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罚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 

三、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五)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加快“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实施。积极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学人员、农村退役士兵和其他农村新生劳动力参加预备制培训;组织有意愿外出务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劳务输出培训;实施“农民技术员培养工程”,组织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农村种养殖科技示范户的农民进入省内农业高等院校,接受以需求为导向、半年制、非学历的技术培训;开展以农民工为对象的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继续实施“阳光工程”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大力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积极探索以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单项能力证书制度,对参加培训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技能水平鉴定评价服务,提高农民工技能型就业比例。 

加强培训资源的整合,建立开放式职业培训体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工青妇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积极性,依托县职教中心、技工学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机构,共同做好农民工的培训工作。深入实施农村青年劳动力转移就业联合行动,认真落实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降低农民个人培训成本。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六)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贯彻落实《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继续实施“平安计划”,扩大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机械加工等行业实现全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着力推进餐饮、住宿、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体系。切实加强工伤保险的基础管理,简化办理程序,完善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补偿等政策。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努力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落实待遇补偿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七)继续扩大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范围。抓好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落实工作,以农民工集中的大中城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制造业、建筑业等为重点,继续实施专项扩面行动。积极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缴费、待遇、管理办法。各市要尽快出台农民工参保办法。研究探索餐饮业农民工参保的政策。研究解决农民工流动时医疗保险关系接续问题、农民工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衔接问题、农民工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问题,保障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八)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要开展农民工参保专项行动,组织业务培训,宣传有关政策,为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做好准备。待国家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制定出台后,及时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五、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九)积极推进农民工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按照《公安部关于试行人口流出地公安机关派驻民警协管流动人口警务模式的通知》要求,在经济比较发达和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地区试行由人口流出地公安机关派驻民警到流入地公安机关,协助管理本地流出人口的警务模式。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指导已统一城乡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地区进一步完善配套改革政策。 

(十)切实加强农民工维权服务工作。聘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农民工维权监督员,对政府的农民工工作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举报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发挥省市县三级法律援助中心作用,加大法律援助中心对涉及农民工案件的援助力度。发挥各级工会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强化工会维权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把农民工维权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通过专项行动、日常监察、及时受理举报案件等措施,把农民工维权工作做实做好。 

六、做好农民工相关公共服务工作 

(十一)切实做好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建立进城农民工随住子女登记、流动情况的统计、预测制度。根据形势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做好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经费预算,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对农民工随住子女和流动儿童就学问题,要“以流入地管理为主、以公办中小学接收为主”的政策,积极做好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切实做到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要切实改善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读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扩招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读的能力。加强对以接收农民工子女为主的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促进各类民办学校尽快达到基本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加强对民办学校安全、卫生方面的监督检查,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深入调查研究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作,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良好的教学条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全面实施推进特殊少年儿童群体快乐成长计划,大力加强希望工程的实施。 

(十二)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按照“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单位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要认真制定农民工住房基本卫生和安全标准。建筑施工类企业要为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标准化的临时宿舍,设有食堂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是否有符合标准的临时宿舍作为发放《施工许可证》的重要条件,其他行业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长期使用农民工且数量较大的单位,要建设固定的农民工宿舍和食堂,农民工食堂要取得卫生许可证,要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以保证农民工居住、饮食卫生安全。 

(十三)健全社区管理服务制度。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加快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综合管理和服务平台。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文化设施,丰富农民工业余文化生活。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能力。发挥社区在计划生育、卫生防疫、居住安全、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城市居民与农民工及其家属的相互融合。启动农民工留守儿童家属综合服务体系试点。推进爱心护理工程、农村敬老院、儿童福利院、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残疾人综合服务体系等设施建设。 

(十四)建立劳动力输出储备制度。依托现有的劳动保障基层工作平台,对城乡劳动力管理实行统一登记台帐、统一信息卡、统一统计报表。各地每年对有输出愿望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应往届高校毕业生以及其他各类劳动力资源进行一次抽样调查,将其自然情况、专业技能情况、就业意愿和就业情况进行登记,做到社区(村)、街道(乡镇)有台帐,县(区)、市有数据库。对劳务输出人力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切实保证人力资源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十五)加强乡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按照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要求,将劳动保障服务向乡村延伸。在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村建立劳动保障服务站,为农村劳动力提供培训、就业、维权“一条龙”服务。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当地编委核定的单位性质和人员身份,明确资金来源。强化农村劳动保障服务工作,逐步实现劳动力转移方式上从无序性向有序性、有组织性方向转变;在转移时间上从临时性、季节性向固定性、长年性转变;在转移渠道上从单一化向多元化、特色化方向转变;在转移层次上从体力型逐步向资本型、智能型、技能型、品牌型转变;在转移地域上从周边地区逐步向覆盖全国及国外转变;从孤立的劳动力转移向以劳动力转移带动商品输出发展上转变;从单向流动向城乡互动,返乡创业反哺农业发展上转变。 

(十六)实施劳务输出品牌战略。充分发挥劳务品牌在开拓对外劳务市场中的龙头作用。巩固“东洲矿工”、“建昌建筑”、“辽阳技工”等品牌,做大“抚顺月嫂”、“抚顺司炉”、“辽南瓦工”等品牌,培育“辽宁保安”、“辽宁电焊工”、“辽宁缝纫工”等特色劳务品牌。加强品牌的载体建设,打破地域界限,有效整合品牌资源,逐步将地区品牌打造成全省品牌,实现量的扩张到质的飞跃。加强品牌的统一培训鉴定和规范管理,扩大品牌影响,拓展输出空间,提高劳务经济竞争力。 

七、加强农民工基础工作 

(十七)落实县乡政府农民工工作责任。要大力加强乡村劳动用工管理。进一步加强对乡村用工的劳动保障监察,重点检查非法用工、使用童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问题,坚决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拐骗农民工、使用童工、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切实抓好农村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落实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措施等工作。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工作。以村委会、居委会、学校为单位,对留守儿童建档立案,全面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以落实义务教育、保证身心健康、加强困难家庭社会救助为重点,制定保护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政策。特别要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机制,严厉打击侵害留守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各类关爱留守儿童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民工回乡创业。对农民工回乡创业在资金、人才和管理服务等方面遇到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措施和相关政策。鼓励农民工回乡创业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严格执行国家土地政策和相关产业政策,注意保护耕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 

(十八)增加对农民工工作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加对农民工工作经费的投入,将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管理和就业、劳务输出、子女教育、工资拖欠、技能培训、维权服务、法律援助及公共服务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要合理核定各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有关部门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对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继续保留的涉及农民工的收费项目,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对农民工集中、财力压力大的区、街道、乡(镇),市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帮助区、街道、乡(镇)解决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经费不足问题,缓解基层财政困难。 

(十九)加强农民工工作基础建设和宣传。各级政府要建立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农民工统计工作体系,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行业和地区分布等重要指标应及时统计报告。建立农民工工作责任体系,加强对本地农民工工作的监管力度。实行农民工工作月通报和季调度制度。建立每半年对各市农民工工作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或抽查的专项检查制度。大力宣传农民工优秀代表、解决农民工问题先进单位的典型事迹。认真组织开展全省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活动,激励广大农民工努力拼搏、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农民工的社会氛围。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媒体反映属实的问题严肃查处。 

(二十)加强农民工工作法规体系建设。抓紧制定出台《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将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各市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农民工工作的长效机制。 

                                   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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